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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 務 人 黃鈞庭即黃瀞葇即黃宛盈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鈞庭即黃瀞葇即黃宛盈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8,23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新光銀行陳報與債務人間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不同意延緩執行,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現年64歲,因身患疾病而無工作收入,債務人名下股票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扣押,仍無法清償債務,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268,768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7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29至40、83至1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1,268,768元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雖主張另積欠黃莉綾債務未清償,然因該債務設有動產擔保登記,屬有擔保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不予列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此敘明。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曾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壽險2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1,511元,並有股票數張,現值約316,100元,另有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存款餘額1,189元,及111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設有動產擔保物權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

3、121至123、133至175頁),堪予採信。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患有胸口及後背特定皮膚炎與膿皮病、內因性溼疹、右側足部疼痛、右側手部疼痛等病症,致多方謀職未果,因而無工作收入,先前均係仰賴股票交易收益及股利分配維生,惟所持股票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法院扣押,並無穩定之經濟收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6、49至50、53至54、133至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據之,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來源一節,堪予認定。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除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物權)外,

其餘財產合計為594,757元【計算式:31,511元(保單解約金)+316,100元(股票現值)+245,957元(股票應收價款)+1,189元(存款)=594,757元】,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全部債務,且債務人目前已無所得,每月仍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顯無餘額支付元大銀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每月繳款5,027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新光銀行 606,46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元大銀行 361,976元 72期0利率 每月還款5,027元 3 第一銀行 107,82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50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無擔保債權合計:1,268,768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