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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游金珠代 理 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金珠自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278,66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年事已高,無法從事工作,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9至8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而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8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2,244,482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為民國44年出生,因年事已高,已無法從事工作,目前仰賴二名子女每月各資助5,000元維生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卷第81至8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解約金預估為558,982元,另有存款15,029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及115年5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9、99至113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租金補貼4,320元、國民年金3,140元及行政院弱勢補助500元,合計12,124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0日回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29日回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

21、125至129、135至139、1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及受扶助款項共22,124元【計算式:5,000元×2+12,124元=22,124元】,並斟酌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12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後,尚餘10,124元,雖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314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12,244,482元,已如前述,縱以其每月結餘10,1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且不計後續利息,亦需逾100年始能清償完畢,顯非於合理期間內所得清償;況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亦顯不相當。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頁數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447元 本院卷第97頁 (債權人提出)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086元 本院卷第115頁 (債權人提出)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897元 本院卷第149頁 (債權人提出)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006,052元 本院卷第163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12,244,482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