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紫如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紫如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87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除收入約11,500元外,並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吳○○、吳○○之扶養費用各9,309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1,085,872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卷第27-36頁,本院卷第29-4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113年至115年2月領有○○○○○○○○
○○薪資366,114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及自113年至115年領有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各500元,115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送收入明細表、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123-1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67頁、第91-98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597元【計算式:(366,114+500×3+750×2)÷26+6,400=20,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吳○○、吳○○分別為98年、102年生,名下均無財產,吳○○於113年曾領有10,000元生存保險給付,每月均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吳○○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吳○○、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3頁、第99-113頁、第129-130頁),應認吳○○、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吳○○、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吳○○、吳○○之費用,各應以9,05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500)÷2=9,059】,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吳○○扶養費用各超出9,059元,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6,736元(計算式:18,618+9,059+9,059=36,736)。
㈣聲請人曾於115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每月所得20,5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736元,已無餘額,實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