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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汶真即吳素珍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汶真即吳素珍自民國115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65,407元,曾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衰竭而須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屬重度障礙,無法正常工作獲取收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前配偶於知悉聲請人困境後,願資助部分費用,聲請人始能維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慢性腎衰竭而須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屬重度障礙,無法正常工作獲取收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前配偶知悉其困境後,願資助部分費用,聲請人始能維生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649568號函在卷可稽,尚可採信。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00元等語,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5,450元、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71,52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均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審酌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難以工作,仰賴政府補助及前配偶資助維持生活,無論如何撙節開支,難認得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