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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德銘(原名:陳德名)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德銘自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該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於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021,551元,曾於民國115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127,942,23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號)核閱無訛,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銀行前置協商,其後毀諾,此有其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須由本院就其情況於本件裁定時為衡酌。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年62歲、無業、每月靠兒女資助生活費、並

未領取補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675600號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5年1月1日起之最低工資29,500元。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應屬可採。

㈣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87,755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63,1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4,7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6,93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3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42,12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9,359,231元、46,353,46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9,74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8,396元;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793,16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9,324元;總計為127,942,239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後,僅餘11,500元,顯無法按月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27,942,239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78,372元,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