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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巧鈴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現任職於豐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572元(計算式:849,327元+146,683元/28月),除此薪資收入外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機車1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456元)、存款888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264,0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4%、月繳33,3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A0000015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王0翔、王0甯、王0順、王0捷之費用各為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日盛台駿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4%、月繳33,32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4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豐華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572元(計算式:849,327元+146,683元/28月)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期間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264,012元,除合迪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外,其餘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機車1輛、凱基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456元)、存款888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批註書、保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572元,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王0翔、王0甯、王0順、王0捷,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四名未成年子女王0翔、王0甯、王0順、王0捷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0翔、王0甯、王0順、王0捷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王耀得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572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王0翔、王0甯、王0順、王0捷費用各4,000元後,僅餘95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星展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33,3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日盛台駿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凱基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34,45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批註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6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