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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債 務 人 鄭盟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盟士(原名:鄭尊元)自民國115年9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01,97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14,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現因先前車禍後遺症嚴重而無法工作,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2,579,780元(如附表所示),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字卷】第23至26、45至61、99至101、149頁、本院卷第21至24、133至179、315至323、333至3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2,579,780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其為被保險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壽險各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332元,另有存款餘額57元,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15年6月18日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人壽契約變更批註通知書、保險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有效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解約金通知書、投保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5、251至259、285至313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因先前遭遇重大車禍,現有嚴重後遺症,致其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現每月僅依靠先前因車禍事故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維持一家日常生活開支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調解書、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理賠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函、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調字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19至239、251至2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據之,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來源一節,堪予認定。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父親鄭貿升之扶養費6,240元等語。查鄭貿升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113至114年均無報稅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補助金8,329元,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3元等情,有鄭貿升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國民年金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至123、189、201至205、241至250頁),堪認鄭貿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補助金8,329元,惟收入及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扶養費應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又鄭貿升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姊姊即鄭貴文,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鄭貿升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上開規定,鄭貴文與債務人共同對鄭貿升負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再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3,120元【計算式:[18,618元(鄭貿升每月生活費用)-4,049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8,329元(老人補助金)]÷2人=3,120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1,738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3,120元(鄭貿升之扶養費)=21,738元】。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雖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次子鄭幃傑、長女鄭亦喬之扶養費各9,309元等語。惟查,鄭幃傑00年0月生,現年21歲,鄭亦喬00年0月生,現年18歲,兩人均已成年,且鄭幃傑於113、114年均有利息收入,114年另有薪資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207至217頁),而債務人並未提出鄭幃傑、鄭亦喬有無謀生能力且有無法維持生活,須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猶主張每月須支出鄭幃傑、鄭亦喬之扶養費各9,309元等語,尚難憑採。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26,389元【計算式:26,332元(

保單解約金)+57元(存款)=26,389元】,與債務總額12,579,780元相差懸殊,且債務人目前已無所得,每月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鄭貿升之扶養費,合計21,738元,顯無餘額支付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繳款14,129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台新銀行 2,209,791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14,129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京城銀行 1,720,376元 3 凱基銀行 1,401,674元 4 上海儲蓄銀行 453,648元 5 新光銀行 972,287元 6 富邦銀行 1,289,298元 7 臺灣銀行 270,209元 8 星展銀行 835,336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869,322元 10 元大銀行 1,978,980元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8,85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12,579,780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