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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普晉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清算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5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清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目前擺攤賣菜,月收1至2萬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要保書及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攤販照片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49至63頁),惟仍未釋明毀諾原因,亦未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7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僅到庭陳稱:沒有任何存摺明細,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毀諾,自營之尚益商行已結束營業20年等語(見清字卷第111頁),惟就本院命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如收入切結書、承租攤位相關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均未補正,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