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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標振豐(原名標振豊)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標振豐自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2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為68歲,無業,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1,953,518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26元

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51321601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2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969725號函、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72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當可採信。

㈣聲請人曾於115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03,518元,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債務總額共計1,953,518元(債權人楊文彬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7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後,已無餘額,實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車輛1輛,壽險部分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751,1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