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秀清即莊秋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秀清即莊秋菊民國115年8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秀清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收入,僅倚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240元、兩名子女各給付5,000元(合計16,240元),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409,6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784,6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因債務人僅有一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784,6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409,625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價金暨解約金明細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79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管公司非金融機構,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基此,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債務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㈢經查:
⒈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債務人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目前無工作收入,僅倚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6,240元、兩名子女各給付5,000元(合計16,240元),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新南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⒉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為16,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⒊準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6,24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6,000元後,僅餘240元,而縱最大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就其債權金額2,784,617元願比照銀行公會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債務人亦顯然無法負擔。
⒋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縱將該
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金額亦僅有409,62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78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