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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俊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611,689元、818,804元、966,139元、509,707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相對人星展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30,500元,並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租金補貼5,0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490元、其母扶養費6,561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113、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30,500元,並領取

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租金補貼5,040元等語,有113、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7月6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998917號函可憑,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14,5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費1,800元、天然氣400元、商業保險費3,993元、個人生活費7,000元、勞健保729元、手機月租費568元,共計30,490元等語。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協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協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費用30,490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6,561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36年生,有子女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156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3、114年收入均未逾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7日南市社老字第1151058029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扶養費應以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款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亦即以4,567元計算,方屬適當。

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相對人星展銀

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5,088元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13,105元可供支配,足以負擔上開相對人星展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有清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以清償債務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