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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賴穎美即嚴賴穎美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6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8號),於民國115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該卷可參,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已超過20日免徵聲請費之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聲請人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估算,並扣除上開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610元【計算式:(11×51×10)-1000=461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