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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曾明鐘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明鐘自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48,19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9號),惟債務人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而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72元、老人年

金8,329元,名下有8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7至49、53至59、61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2,301元【計算式:3,972元+8,329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2,30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493,368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清字卷第31、37頁),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