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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 務 人 林明政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明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開始清算後,除114年8至12月有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65,190元外,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8,618元,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2月12日下午2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中受償11,370元,倘債務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15,299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述略以: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記載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之4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08,181元,但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僅剩98,364元,顯經大額質借而致價值減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述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6,12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13,388元,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7,729元,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㈨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1,733元,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中受償7,396元,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305元。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128,267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9日開始清算後,除114年8至12月有薪資收入共65,190元外,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債務人115年2月9日民事陳報五狀暨在職薪資證明書可憑,足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於上開期間有工作,但該期間平均每月收入13,038元,數額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該期間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其餘月份並無工作,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112年9月間後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另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自無從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難以憑採。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固記載依國泰人壽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顯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8,181元,惟依債務人於該案所提之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一覽表亦載明債務人就各保險已貸金額加計利息已逾300,000元,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不等同保單解約金,故國泰人壽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保單解約金數額與前開裁定所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所落差即為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所致,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無法採信。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