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吳美璉即吳沛純即吳佩玲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蘇訓儀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美璉即吳沛純即吳佩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為63年次出生,無工作收入,
仰賴他人接濟度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身體欠佳、無謀生能力而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等節,業據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消債清字卷第29至33、77至83頁),是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