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謝束珍(原名:謝束珍)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謝束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等值金額新臺幣(下同)854,466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854,466元分配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僅仰賴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所得為19,827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09元;且聲請人餘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0,576元,扣除自己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僅餘47,668元,低於本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854,466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鎖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
序中僅分配854,466元,僅占全部債權之3.34%,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平,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存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1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其已74歲,無工作能力,靠社會補助及美樂家執行所得支付生活費,自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所得為19,827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美樂家執行業務所得表、郵局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51301045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4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4202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應認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827元。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為18,618元,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9,82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亦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間聲請清算,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0,576元,亦有美樂家執行業務所得表、郵局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12,908元(計算式:17,076元×22月+18,618元×2月=412,908元),僅餘47,668元(計算式:460,576元-412,908元=47,668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854,466元,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