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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素貞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公同共有人數高達154人,倘需變價,勢需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判決結果所示持分比例進行換價,並須完成補納繳稅捐費用等情狀,足認市場承接意願極低,確有變價不易之情事;且縱依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90元,然尚須其餘共有人共計154人分割該筆價額,且變價及分割遺產增生之費用甚鉅,堪認無處分實益,復查無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他財產,是本院認定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遂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患有高血壓、睡眠障礙及雙側膝關

節退化關節炎,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持續接受治療,且債務人年事已高,長期受病痛所擾,故現無從事任何工作。另債務人目前仰賴配偶提供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約為8,000元至10,000元。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5月23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睡眠障礙、長年雙側膝關節退化關節炎,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生活費用仰賴其丈夫提供每月約8,000元至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冠安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藥單、掛號單等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且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真實。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全需仰賴配偶提供生活照顧,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4年4月3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5-17、63-7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21、213-231、261-27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清 算 財 團 財 產 處 分 方 式 ⒈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無處分實益,返還予債務人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