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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陳素琴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方錫仁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訊問時,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等4張保單,均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臺南大光郵局存款2元、永康區農會存款399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97元,尚無處分實益,考量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並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

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現仍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11年至113年之所得額分別為72,640元、75,760元、69,080元,平均每年所得額為72,493元【計算式:(72,640元+75,760元+69,080元)3年≒7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提出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消債清卷第155、15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法提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資料,惟其既現仍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考量債務人111年至113年連續3年擔任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收入相近,應得以111年至113年之平均收入推估,故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6,041元(計算式:72,493÷12=6,04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115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5,515元,以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應為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8,618元,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8,618元,亦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6,041

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8,618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