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侯勝耀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詠瑄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侯勝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侯勝耀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永康區農會存款374元、永康二王郵局存款1,03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3,101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4,046元,合計5萬8,57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依上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雖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而來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在有
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仍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請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務
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及現時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尚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等語。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債務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准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算至終止清算程序即114年11月5日止。
2.債務人主張於本院清算裁定開始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於清算裁定開始時仍未復職,故無薪資收入,雖曾領有每月租金補貼9,600元,然該補助至113年9月1日止,債務人目前已無領有該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3群創總字第0213號函及租金費用補貼表(本院卷第67、68、77至79頁)為證,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是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程序前,僅領有4個月之租金補助,而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債務人雖有請領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惟請領期間係在裁定開始清算前),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即114年11月5日期間收入合計僅3萬4,065元【計算式:〔(31-14)/31〕×9,600元(113年5月14日至5月31日)+9,600元×3(1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3萬4,065元】。
3.次查,債務人清算期間之收入合計僅3萬4,065元(平均每月約為2,000元),顯然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1萬8,618元,更遑論其育有「6名」子女〔其中長男侯嚴逵雖已成年(00年00月00日出生),惟尚就讀大學2年級,其餘5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皆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須支出扶養費,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2.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多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審酌債務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後,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另依債務人所提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清卷第39至40、105頁),債務人於上開年度均無所得,而依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永康區農會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迄至112年6月21日、11月7日債務人之帳戶餘款為20元、374元,又依本院職權函調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儲金帳戶資料,顯示債務人於永康二王郵局之帳戶餘款為1,030元(消債清卷第175至186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其投保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尚有保單解約金4萬4,046元、1萬3,101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35、317頁),然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皆已於清算程序分配與債權人,足認債務人名下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