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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債 務 人 賴秀娒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404,957元(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南院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於113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26,13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陳自112年11月起任職於○○○○○○○○,擔任清潔員

,每月平均薪資31,500元,在112年11月前並無工作,於鄉下照顧父母親。且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1,332元,惟於114年10月因騎車摔倒而摔斷腿,嗣後即沒有再上班,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42,07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2,032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此有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4日函、11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2、8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37、64頁,職聲免卷第23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止(114年2月14日至114年11月24日)之固定收入總額應為443,988元【31,500元×8個月+21,332元×9個月=443,988元】。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總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3,684元【計算式:17,076元×9個月=153,684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97,980元【計算式:31,500元×12個月+21,332元×15個月=697,98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230元,1.2倍則為1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依上開標準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

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88,156元【計算式:697,980元-409,824元=288,15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26,131元,顯高低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