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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玫櫻(原名:吳恬誼)代 理 人 金勝龍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 理 人 謝玟萱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代 理 人 張孟君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玫櫻(原名:吳恬誼)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800元,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目前住在南屏山道場,吃住

皆由道場提供,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00元,係由道場及親友支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00元,仍餘800元,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仍餘24,000元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負擔更高額債務,對於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聲請人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為52年出生,仍未屆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遭法院駁回抗告之情形,可知聲請人有隱匿真實財產及收入之情形等語。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具狀表示:對聲請

人之公法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不予表示意見等語。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全體國民醫療照護之保障,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800元,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3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先前任職於彰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信

公司),每月薪資14,000元,於112年10月間自該公司離職,嗣住在南屏山道場,吃住皆由道場提供,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00元,係由道場及親友支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00元,仍餘8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所陳每月僅餘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275頁),及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所陳,離職後收入為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3,200元,剩餘800元可用餘清償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與必要生活費用皆較低,應係因其工作生活型態轉變使然,堪認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00元後,尚餘800元。

㈣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432,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亦可與彰信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每月薪資14,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120元共15,120元,自112年1月起含全勤薪資調整為15,84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65至166頁),相互對照;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21日間曾投保於進安有限公司,且於該期間尚有其他薪資收入,有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及111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41、123頁),約略與聲請人所陳報此段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相當。則以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432,000元,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408,000元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尚餘24,00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