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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盈縈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蕭萌方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盈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土地共有關係複雜,有變價不易情事,無處分實益,且聲請人名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26日下午2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為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

無法外出工作,復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持續性憂鬱症,須持續接受治療。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64,1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等語。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6月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持續性憂鬱症,且須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32206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437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43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