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亭羽(原名陳佳聯)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亭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嗣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任職增○
○○○○,每月薪資為28,6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無須扶養親屬。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在○○○○○○任職,每月薪資為28,
6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60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9,982元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3月至114年2月間),任職○○
○○○○、○○○○○○,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入,共計586,01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0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86,012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
12至113年度、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4,230元、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12,908元【計算式:17,076元×22月+18,618元×2月=412,908元】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173,104元【計算式:586,012元-412,908元=173,1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73,1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21元 3.39% 0元 5,881元 5,881元 25,404元 25,40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835元 10.98% 0元 19,022元 19,022元 86,167元 86,16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312元 6.64% 0元 11,497元 11,497元 49,662元 49,662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61元 2.08% 0元 3,605元 3,605元 15,572元 15,572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770元 5.45% 0元 9,435元 9,435元 40,754元 40,754元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57元 0.24% 0元 410元 410元 1,771元 1,771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460元 10.54% 0元 18,264元 18,264元 78,892元 78,892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3,333元 20.13% 0元 34,881元 34,881元 150,667元 150,667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38元 15.03% 0元 26,047元 26,047元 112,508元 112,50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0,223元 12.57% 0元 21,772元 21,772元 94,045元 94,045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299元 12.25% 0元 21,220元 21,220元 91,660元 91,660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686元 0.31% 0元 541元 541元 2,337元 2,337元 13 A003股份有限公司 11,402元 0.39% 0元 528元 528元 2,280元 2,280元 合計 3,738,597元 100% 0元 173,104元 173,104元 747,719元 747,71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8頁至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