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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 務 人 林瑞仁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瑞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林瑞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1萬9,374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5萬4,70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4月1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債務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准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

2.債務人主張其於58歲(00年0月0日生,113年時為64歲)即因中風退休,退休後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2,258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1至37頁)在卷可稽,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即114年11月18日期間每月收入為1萬2,258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債務人自陳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1萬元補助部分,因該補助為一次性而非定期性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津貼,不應計列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附此說明。

3.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度、114年度即應分別以1萬7,076元、1萬8,618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

4.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2,258元,低於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兩者扣減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2.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多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審酌債務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27至31頁),債務人該年度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7至37頁),亦顯示迄至115年1月3日,債務人之帳戶除每月固定入帳之勞保老人年金外,僅少部分存款留存;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雖有保單解約金45萬4,708元、61萬9,374元,然已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同意解約並分配債權人,此亦有債務人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190、206至208、241至243頁)附卷可查,足認債務人名下確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