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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 務 人 方新吉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新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523元,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且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分配完結,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

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4月30日17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4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342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24元,並自115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133元,且子女每月給予孝親費3,000元,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25、29、31至33頁),是債務人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115年1月1日起至今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8,466元(計算式:15,342元+124元+3,000元=18,466元)、1萬8,475元(計算式:15,342元+133元+3,000元=18,475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115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114、115年之每月支出分別為1萬7,227元、1萬7,766元,亦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39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4月30日

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115年1月1日起至今每月確分別有收入1萬8,466元、1萬8,475元,扣除114年、115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分別有餘額1,239元(計算式:18,466元-17,227元=1,239元)、709元(計算式:18,475元-17,766元=709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

月12日止)之每月收入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568元,並自112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1萬5,342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24元、子女孝親費3,000元,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4萬1,636元【計算式:(14,568元/月×2個月+15,342元/月×22個月)+(124元/月×24個月)+(3,000元/月×24個月)=441,636元】,應堪認定。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2、113、114年臺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4,230元、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112、113、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萬7,076元、1萬7,076元、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112至114年之每月支出均為1萬7,227元,惟已逾上開112、113年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於112、113、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應以1萬7,076元、1萬7,076元、1萬7,227元計算,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41萬0,202元【債務人係114年3月13日聲請清算,故必要費用支出部分112年以9.5個月計算、113年以12個月計算、114年以2.5個月計算,計算式:(17,076元/月×9.5個月)+(17,076元/月×12個月)+(17,227元/月×2.5個月)≒41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4萬1,636

元扣除必要費用41萬0,202元後,僅餘3萬1,434元(計算式:441,636元-410,202元=31,43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10萬3,523元,是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