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債 務 人 鄭純真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黃俊傑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純真(原名:鄭詩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8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4月21日下午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代理人到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派員到庭,另債務人及高雄銀行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每
年領有澎湖縣所發放之三節禮金合計約21,00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641元外,並無其他薪資、兼職或固定收入,且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兒子負擔,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㈡高雄銀行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有固定薪資收入,而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且消債條例制度除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非使債務人藉此程序規避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是基於公平分配原則,及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於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於113年4月間向高雄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同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除每年領有澎湖縣所發放之三節禮金合計約21,00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641元外,並無其他薪資、兼職或固定收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4年5月21日領有端午禮金20,000元、114年10月1日領有重陽禮金20,600元、115年2月4日領有春節禮金20,000元,合計領有60,600元【計算式:20,000元(端午禮金)+20,600元(重陽禮金)+20,000元(春節禮金)=60,600元】,且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749元,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債務人雖主張上開三節禮金金額包含其配偶施東和所獲發之部分,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且縱認債務人上開所領取之三節禮金包含其配偶施東和所獲發之部分,然債務人每年領有澎湖縣所發放之三節禮金合計仍有30,300元【計算式:60,600元÷2=30,300元】,亦與債務人所主張之21,000元不符,是債務人上揭主張,難認可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2月16日起,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10,799元【計算式:[60,600元÷12=5,050元](三節禮金)+5,7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799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⒋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16日)
後迄今每月收入約為10,799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即明。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復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於112年3月24日出境至日本,同年月27日自日
本入境、112年10月10日出境至曼谷,同年月14日自曼谷入境、113年4月18日出境至香港,同年5月1日自紐西蘭入境、113年6月25日出境至洛杉磯,同年7月21日自溫哥華入境、113年9月8日至出境香港,同年月26日自香港入境、114年5月13日出境至越南,同年月17日自越南入境、114年8月14日出境至大阪,同年月20日自大阪入境、115年3月26日出境至香港4日,同年月31日自香港入境,合計出境8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雖主張上揭歷次出境之相關費用均由兒女或其他親屬支付等語,並提出簡訊截圖、佳皇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電子機票相關資訊截圖、星展銀行2025年5月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航班資訊截圖為證。惟查,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關行程及機票費用已經付訖,惟仍難以辨明付款人為何人,不足證明出國旅遊之資金均非來自債務人本人,是債務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再參酌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而依債務人所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僅仰賴澎湖縣政府所發放之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維生,不足部分則由子女負擔,足見債務人每月收支均為入不敷出之情形,然債務人於此情形下仍頻繁出國旅遊,且部分行程於國外停留期間甚長,顯然生活品質非低,與債務人所述之經濟狀況不相符合;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辦理保單解約,而係於保險公司陳報保單解約金之數額後,即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金104,686元解繳至本院,供清算分配予各債權人,且迄今每月仍持續繳納保險費6,549元,每年保費支出至少達78,588元,則如確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僅憑上開收入,債務人顯無足夠資力支應上開出國旅遊及保險費用,衡酌上情,足認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來源,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據實揭露,難認已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⒊再者,依上開出境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仍先後
出國旅遊6次,非但未恪遵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應樽節開支、簡樸生活之義務,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之限制。又參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清償104,686元,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40,502,562元差距懸殊,而債務人上開行為顯未善盡清算程序中應負之法定義務,益徵其欠缺誠信配合清算程序之態度,並有致債權人受損害之情,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情節輕微而得例外予以免責之適用,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總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總額之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970元 1.5% 1,569元 121,394元 119,825元 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5,592元 98.5% 103,117元 7,979,118元 7,876,001元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