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雅玲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周雅綺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7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復因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9月3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以打零
工營生,114、115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8,000元、29,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各為15,000、16,000元,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用各6,500元。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打零工營生,114、115年每
月薪資分別為28,000元、29,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115年每月收入29,00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115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李○○、李○○分別為100、104年生,112年各領有利息所得1,227元、131元,名下均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李○○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71頁、第215頁至第229頁),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40622700號函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37頁),李○○、李○○每人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313元,應認李○○、李○○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李○○之費用,應各以8,153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313元)÷2人=8,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李○○扶養費用各6,5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00元【計算式:16,000元+6,500元+6,500元=29,000元】。
⑶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