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債 務 人 曾彼得即曾帆身即曾繁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彼得即曾帆身即曾繁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3,25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2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1月19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6,03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至111年8月16日擔任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司機,每月薪資45,800元;自111年9月至111年12月擔任○○○○○○○○○○○○○○公司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1月擔任○○○○○○○○○○○○司機,每月薪資45,800元;自113年6月起至○○○○○○○○○○擔任司機(部分工時),每月薪資25,000元,110、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27,716元、416,630元、495,582元、102,474元,目前勞工保險投保於○○○○○○○○○○。則聲請人自112年4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2月10日清算終結止之總收入應為737,754元【計算式:41,299×(8+16/30)+102,474+25,000×(11+10/31)=737,75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250元
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35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0,336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至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4,230元、15,515元之1.2倍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70元、3,370元、4,141元為度【計算式:(17,076-10,336)÷2=3,370元、(18,618-10,336)÷2=4,14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250元,高於上開標準,自應以法定標準為可採,故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至清算終結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16,062元【計算式:3,370×(20+16/30)+4,141×(11+10/31)=116,06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至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4,230元、15,515元之1.2倍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則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至清算終結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61,326元【計算式:17,076×(20+16/30)+18,618×(11+10/31)=561,326】,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清算終結,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計算式:737,754元-116,062元-561,326=60,150】,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844,346元【計算式:427,716元+416,630元=844,346】。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10至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13,341元,1.2倍則為14,866元、16,009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依上開標準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70,500元【計算式:14,866×12+16,009×12=370,500】,支出之扶養費約為61,224元【計算式:(14,866-10,336)÷2=2,265、(16,009-10,336)÷2=2,837、2,265×12+2,837×12=61,224】。
⒋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支出之扶
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12,622元(計算式:844,346-61,224-370,500=412,62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6,033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