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債 務 人 陳裕文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裕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因心肌梗塞住院後,不宜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529元,另於114年11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8,618元,另須支付其母扶養費7,074元、其女扶養費9,309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4月30日下午2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
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6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6,114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5年2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5日因心肌梗塞住院後,不宜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其任職於○○公司,於114年6月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7,529元,有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可證,堪可採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計算,其母79歲,須負擔其母扶養費7,074元,其女成年惟仍在學,亦須負擔其女扶養費9,3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母、其女之戶籍謄本、其女之學生證為證。審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其女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另其母已79歲,有2子,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老年年金898元等情,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7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487094號函、國民年金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其母扶養費應以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金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以6,778元計算始為適當【計算式:(18,618-4,164-898)÷2=6,778】。足見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工作收入,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93年5月間後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