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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債 務 人 陳玉卿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5,522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1月23日南院發114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9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4月1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擔任家庭主婦,無業,由其配偶扶養,每月領取1

0,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皆無申報所得,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4年4月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33-41、93-95、111、16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2月12日)之固定收入應為50,645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0元×2/31)=50,64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總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4,291元【計算式:18,618元×5又2/31個月=94,291元】。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總額50,645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94,291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