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蔡世堂即蔡福良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欣縈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世堂即蔡福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170,976元【計算式:580,800元-409,824元】,然聲請人飽受債務困擾多年,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請准裁定不免責,使聲請人能早日清償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3頁)。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務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丞翔企業行擔任鐵架搬運工,每月薪資約2
6,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總價值僅8,545元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45至67、167至169、189至191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約633,600元【計算式:26,400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㈡依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23,776元【計算式:633,600元-409,824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