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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淑娟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沈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465,2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12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8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擔任臨

時工,平均每月工資為13,410元,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985元,每月收入共計18,395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6,165元,無須扶養親屬。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工資為1

3,410元,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985元,每月收入共計18,395元,業據提出收支明細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8,395元,應堪採認。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165元,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4年5月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2,230元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擔任

臨時工,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政府普發現金、保險理賠金、保險解約金等,收入共計1,023,0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8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1,023,064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

11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自為可採。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613,240元【計算式:1,023,064元-409,824元=613,2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142,664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613,2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004元 4.63% 6,612元 28,423元 21,811元 69,201元 62,589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397元 4.84% 6,906元 29,687元 22,781元 72,279元 65,37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382元 51.44% 73,391元 315,473元 242,082元 768,077元 694,686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7,716元 26.22% 37,413元 160,819元 123,406元 391,543元 354,130元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731元 12.87% 18,342元 78,838元 60,496元 191,946元 173,604元 合計 7,465,230元 100% 142,664元 613,240元 470,576元 1,493,046元 1,350,38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114年10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第195頁至第197頁)。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