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債 務 人 郭耀元即郭漢仁代 理 人(法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耀元即郭漢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71,031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南院發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5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4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112、11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8,715元、122,533元,無投保勞工保險,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止(114年7月3日至115年2月26日)之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3,000元。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在學之成年子女(93年生)、
2名未成年子女(98、104年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雖在學,但已成年,名下有202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每月領取補助5,967元、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1,000元、32,200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次子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補助5,967元,111年申報所得為6,861元、112年無申報所得;聲請人三子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補助5,967元,111年無申報所得、112年申報所得為1,675元等情,有114年5月1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114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19、73-9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651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5,967元)×2÷2=12,65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00元,高於上開標準,逾此部分不予計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每月支出扶養費12,65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