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三億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
主 文聲請人楊三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36,140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13年7月右手手肘斷裂,完全無法工作,故清算裁定開始後(即114年1月7日)沒有任何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在烘培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惟伊自民國113年7月間因摔倒受傷,右側橈股遠端粉碎性骨折,致無法工作,故清算裁定開始後(即114年1月7日)沒有任何收入,僅靠伊家人提供三餐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114年7月15日就醫,並於114年8月5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等情,堪認聲請人於清算裁定開始後,確實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復參以聲請人
111、112、113之全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有稅務T-Road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亦徵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從而,本件查無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任何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堪可採信,且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