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債 務 人 林孟勳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456,914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南院發114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4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63,761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於○○○○○○○○○○任職,擔任儲匯壽險工作員,114年2月、3月之月平均薪資約54,250元(含法院每月強制扣薪18,08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98,614元、834,022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員工薪資條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41、46、99-103頁、本院卷第31-42、95-9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在職證明書及114年2月至3月員工薪資條,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約54,25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4年4月1日至115年2月3日)之固定收入應為546,375元【計算式:54,250×10又2/28月=546,37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10年生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61、105-11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至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309元,與上開標準相符,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至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與上開標準無違,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281,265元(計算式:(18,618+9,309)×10又2/28月=281,26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546,375-281,265=265,110),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其中113年6月至10月未支薪)之可處分所得部分,依○○○○○○○○○○○○○○提供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867,407元(加計法院扣薪金額)【計算式:(48,062+48,301+47,850+47,850+48,105+47,903+48,250+48,115+47,952+47,046+46,899+46,842+48,706+48,698+48,800+56,774-26,329+67,019+50,564)=867,407】(見本院卷第55至94頁)。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8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至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614,736元【計算式:(17,076+8,538)×24個月=614,736)。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52,671元(計算式:867,407-614,736=252,67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3,76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詳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46元 0.22% 556元 139元 417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059元 8.25% 20,845元 5,262元 15,583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6,673元 9.24% 23,347元 5,894元 17,453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4,336元 82.29% 207,923元 52,466元 155,457元 總計 10,456,914元 100% 252,671元 63,761元 188,910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114年1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