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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債 務 人 李美惠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何宣鋐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美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80元,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5年3月19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債權人,並於115年4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14

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5年4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狀陳報並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重度身心障礙需洗腎,無法工作,收入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萬1,868元、聲請人之子給予之孝親費7,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且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外,並無領取其他津貼、補助,有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勞職保年金給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7至3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8,868元(計算式:11,868元+7,000元=18,868元),應堪認定。至債務人於114年9月8日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帶病投保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保而退還之保險費41萬1,873元,非屬固定收入性質,於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適用與否之判斷時,不列入計算。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115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均應為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1

萬8,86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25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狀陳報其約自112年9月開始洗腎,

無法穩定工作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4頁),並於聲請調解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因重度身心障礙需洗腎,無法工作等語(調卷第21至22頁),且債務人於112年並無所得申報紀錄,有債務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南新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39頁、消債清卷第93、9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並無工作收入。

⑵又債務人於114年1月2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1,868

元,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函在卷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69頁),債務人之子每月亦會提供孝親費7,000元予債務人,且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領取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56萬0,252元,並非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另債務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合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萬4,183元,亦有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7萬4,303元(計算式:11,868元+7,000元/月×24個月+560,252元+34,183元=774,303元)。

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2年至114年

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4,230元、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萬7,076元、1萬7,076元、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於112年、113年已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然債務人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於112年至114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應以1萬7,076元、1萬7,076元、1萬8,618元計算,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41萬2,908元(計算式:17,076元/月×10個月+17,076元/月×12個月+18,618元/月×2個月=412,908元;112年以10個月計算、113年以12個月計算、114年以2個月計算)。

⑷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萬4,303

元扣除必要費用41萬2,908元後,尚餘36萬1,395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2,580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6萬1,395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萬8,048元 100% 2,580元 36萬1,395元 35萬8,815元 139萬3,610元 139萬1,03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114年10月23日製作之債權表「債權總額」、「債權比率」、115年3月16日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04、135頁)。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