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洪建芳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鏽潔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建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洪建芳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3,954元及現金3萬7,683元,合計54萬1,63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9月25日)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至終止清算程序止。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清算裁定開始時任職於小栗原咖啡有限公
司擔任海外專員,月薪約為2萬7,470元等情,固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年9月至114年1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1至71、75至76頁)為證,惟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之薪資已調升至每月2萬8,590元,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應以2萬7,470元、114年1月起應以2萬8,590元計之,方屬正確。又債務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50萬3,954元及現金3萬7,683元,合計54萬1,637元,已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同意分配債權人,此亦有債務人114年7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繳費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177、189、201、202頁)附卷可參,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7,470元(113年9月至12月)、2萬8,590元(114年1月至10月)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度、114年度即應分別以1萬7,076元、1萬8,618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萬4,082元,尚未逾上開認定之基準,堪認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4,082元認定之。
⑷查債務人之子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已成年,然據債
務人提出之中信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73頁),洪○○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依大學4年學制判斷,衡情應於115年6月間畢業,堪認113年9月至115年6月間,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每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洪○○之扶養費113年期間為8,538元、114年期間為9,309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1萬8,618元÷2=9,309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7,041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7,041元計入支出之範圍。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2萬7,470元(113年9月至12月期間)、2萬8,590元(114年1月至清算完結期間),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2萬1,123元【計算式:1萬4,082元+7,041元=2萬1,123元】後,尚有餘額6,347元、7,467元【計算式:2萬7,470元-2萬1,123元=6,347元;2萬8,590元-2萬1,123元=7,467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2.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8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查,債務人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半
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然已於112年2月20日離職,於112年8月(31日)開始至裁定清算迄今皆任職於小栗原咖啡有限公司擔任海外專員等情,核與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2年11月至114年1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1至71、75至87頁)大致相符,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間,其中111年5月29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萬8,663元【計算式:〔6萬元×(3/31)〕(111年5月29日至5月31日)+〔6萬元/月×8月〕(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共8個月)+〔6萬元×(20/28)〕(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52萬8,6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2年8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期間(任職於小栗原咖啡有限公司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4萬1,143元【計算式:〔2萬6,400元×(1/31)〕(112年8月31日)+〔2萬6,400元/月×4月〕(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共4個月,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月×4月(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2萬7,470元×(28/31)〕(113年5月1日至28日)=24萬1,143元】,合計為76萬9,806元【計算式:52萬8,663元+24萬1,143元=76萬9,80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未逾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以債務人主張之1萬2,916元計算)及受其扶養支出之扶養費〔111年、112年、113年扶養費每月為1萬2,916元÷2=6,458元〕46萬4,976元【計算式:(1萬2,916元/月×24月)+(6,458元/月×24月)=46萬4,976元】後為30萬4,830元【計算式:76萬9,806元-46萬4,976元=30萬4,830元】。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54萬1,637元,高於債務人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0萬4,830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卷第43至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即堪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