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債 務 人 蔡佩淇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佩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5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曾具狀表示意見,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09年間即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而
無法工作,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配偶給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為生活之用,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請法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自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相關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仍具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清算程序係因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終止,且債務人迄今皆未曾還款,債務人之還款數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故應不予免責,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於114年10
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是本件應調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該調查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配偶給與生活費10,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為佐。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4年10月15日起,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0,000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⒋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10月15日)
後迄今每月收入為1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行照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元大資產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迄今未曾還款,未達消債條例
第142條第1項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之標準,不應予以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係規範債務人於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免責之要件,與本院依同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准予免責無涉,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