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歐以芯(原名:歐靜怡)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宗雨潔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洪敏智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歐以芯(原名:歐靜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僅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且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爰不列入清算財團,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任職政薇有限公司助理,於1
12年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113年間月薪約28,000元、114年間月薪約29,000元、115年間月薪約32,000元,工作內容是幫客戶收送資料、申請文件、接電話,公司有幫民眾處理消債事宜,聲請人僅為送達代收人,沒有實際處理消債事件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66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446,832元,仍餘213,1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
2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66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446,832元,仍餘213,1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指陳聲請人是否原為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之要保人,而嗣後變更為他人?變更要保人之時點為何?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又聲請人歷來均以替不特定之民眾辦理消債事件,而收取報酬為業,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收入是否確實,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㈡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任職於政薇有限公司,於11
2年間月薪約27,000元、113年間月薪約28,000元、114年間月薪約29,000元、115年間月薪約32,000元,有薪資/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3,382元(計算式:32,000元-18,618元=13,382元),且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2年3月至114年2月),加計朝陽人壽之理賠金,可處分所得共672,75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412,908元(計算式:112年3月至113年12月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22月+114年1月至114年2月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2月=412,908元),尚餘259,84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㈢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單所提出之質疑,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清算程序中函詢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本院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亦依職權函詢政薇有限公司,據覆以:⒈本公司與臺灣金融財富協會有業務合作往來,臺灣金融財富協會會轉介客戶,為節省開支,雙方協議辦公室資源共享;⒉本公司因擔心客戶無法收信,遺漏法院重要信件,任聲請人統一窗口代為領取信件,即為送達代收人,並非客戶代理人,後續案件係交由專業法務辦理,公司嚴禁私接案件,一旦發現以個人名義私接案件,一律開除辦理,嚴懲不貸等語,有政薇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債權人復未再提出具體說明或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