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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債 務 人 鄭伊晴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純秀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吳佳芬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伊晴(原名:鄭今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19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17日下午14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因膝蓋曾經受過傷,無法久站、久坐,而無法

找到適宜的工作,是自24歲左右起即從事鞋業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上千萬,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清償之數額比例懸殊,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係因不當借貸而衍生自認無力清償債務之情,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即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僅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1,354元,而債務人現年僅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應以勞務賺取報酬,並竭力清償債務等語。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現年僅4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應以勞務賺取報酬,並竭力清償債務,且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況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清償之數額亦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訂之比例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為避免債務人之道德風險,及惡意之債務擴張,進而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事由,係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無意見,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後逕為裁定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同年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因膝傷之故,無法久站、久坐,而無法尋獲適宜工作,故自24歲時起迄今皆從事鞋業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左右,偶因朋友需要而兼職從事直銷工作,近6個月亦僅取得合計1,000元多元之獎金,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附卷為佐,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為20,167元【計算式:20,000元(工作薪資)+167元(兼職平均月收入,計算式:1,000元÷6≒1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0,167元】之事實,堪可採認。

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其母親洪秀雲等語。查,債務人之母親洪秀雲00年0月生,配偶已死亡,現年67歲,除113年有營利所得3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此有洪秀雲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國民年金查詢結果、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認洪秀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洪秀雲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弟鄭晴陽,此亦有戶役政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分之1,再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7,28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2≒7,285元】為合理。又債務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宥琳、吳宥誼等語。查,吳宥琳、吳宥誼分別為99年2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該2人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吳宥琳、吳宥誼之父吳幸遠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就此部分支出扶養費數額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18,618元】。從而,債務人前揭支出扶養費之主張,於25,903元【計算式:

7,285元+18,618元=25,90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理。

⒋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1月8日)

後迄今每月收入約為20,167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25,903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