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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宜瑄(原名郭瓊文)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許雅綺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宜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7,463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57,25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3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