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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債 務 人 陳博政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佳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博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