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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瓏珠即方晏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瓏珠即方晏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並於114年6月26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消債聲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