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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債 務 人 黃淑芬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淑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