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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家福(原名劉居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家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上述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