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穆利娜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穆利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免責,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