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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聖典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聖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