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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雅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雅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