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筑云即郭倩鳳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筑云即郭倩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於115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於115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