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債 務 人 陳瑞芬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瑞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